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8號
CYDM,114,聲,87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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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柏𦒋


具 保 人 李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李旭倫因受刑人陸柏𦒋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
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6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1844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5月6日
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警執行拘提無著
後,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9月23日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然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8月29日114年執字第2278號通知、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是以,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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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