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鵬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鵬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9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各次所犯均屬詐欺案件,其各次
犯罪之間隔非遠,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請從輕量刑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
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 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犯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第113號、第114號、 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第113號、第114號、 第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8月1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