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國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鄰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
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
要件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
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仍得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
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
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呂國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初某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8月4日 114年8月25日 備註 ⑴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25號 ⑵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