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0號
CYDM,114,聲,87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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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民因犯傷害、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4日 113年8月4日 114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1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8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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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