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瑋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瑋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受刑人唐瑋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4號(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79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61號(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62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