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3號
CYDM,114,聲,85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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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翔(下稱聲請人)對本案
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亦無聲請傳喚證人,是以目前
刑事訴訟進度,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所為詐欺等行為固無足取,惟聲請人現
已反省自身過錯,復供出包含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人在內
其他正犯或共犯,聲請人經羈押近半年,與外界隔絕,家庭
、學業職業、人際關係、心理狀態受到相當衝擊,其已不敢
再涉不法情事,又聲請人家境小康,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當
按時出庭配合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聲請人家屬並已準備新臺幣10萬元
供聲請人具保,是請求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
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
行使、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
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案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聲請人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㈢聲請人在本院對於被訴之犯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偽造公印文等罪嫌均坦承在卷,並否認被訴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
是聲請人有為本案上開犯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㈣聲請人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聲字卷第5頁),又本案繫屬
迄今,亦有多數偵辦單位借訊聲請人(本院原金訴39號卷一
第313頁;卷二第239頁),再酌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密,
除聲請人擔任車手外,尚有收水、監控手及多層分配報酬之
角色,是由上開檢調單位偵查中之情形,以及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分工,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另審酌本案屬集團式之財產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並參酌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角色地位,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之行使,以及現今詐欺案件氾濫之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後,認
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
達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即有對聲請人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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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