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博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
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
年10月2日嘉院弘刑禮114聲851字第1140015670號函、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27至31頁),暨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受刑人張博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 113年10月3日至為警查獲為止(聲請書誤載113/10/3-113/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8月28日 備註 於11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