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游峻維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游宸益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被 告 顏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游峻維、游宸益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進財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游峻維、游宸益分別係被害人徐笠菁之配偶及直系血親,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顏進財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833號卷第11頁),並確認聲請人游峻維、游宸
益分別係被害人徐笠菁之配偶、直系血親,此經核閱本院11
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卷無誤,且斟酌聲請人2人與被害人
間之親情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
參與,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