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1號
CYDM,114,聲,821,202510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保護法益不盡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預防
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