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城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除附件所載編號2、3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
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4、4332號」更正為「嘉義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3114、4232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先
予敘明。另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即應於附件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之
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係罪質不同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侵占罪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不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為附件所示犯行之犯罪期間、
次數;另權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並審酌適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逾
期未向本院就本案陳述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