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1號
CYDM,114,聲,8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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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裕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許嘉裕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113年度嘉簡字第128
0號、114年度嘉簡字第4、773號、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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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