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順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修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件可參,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本院,故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
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
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
(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
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失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3日 114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 37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 7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 37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 796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