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4號
CYDM,114,聲,77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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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婷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
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異,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未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27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第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4/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6 114/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7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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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