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賓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
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案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中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33頁)之情形,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受刑人林文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7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114年度朴簡字第85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