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7號
CYDM,114,簡上,9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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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30日114年度嘉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清池攜帶其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許,在
嘉義縣大林鎮嘉104線公路3.8公里處步行,其本應注意「動
物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定義務」,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管束其所飼養之棕色犬隻(下稱系
爭犬隻),任令其在上開路段奔跑並靠近人車,適有林劉招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張清池有上開疏失,導致林劉招
遭系爭犬隻突襲咬嚙,因此受有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劉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池固坦承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因未牽繩管束
,於上開時、地抓傷途經該處之告訴劉林招告訴人因此
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帶狗在路上散步,狗跑在前面,原本沒有攻擊他人,是
告訴人經過時有意要偷抱走系爭犬隻,才會導致她自己被狗
抓傷,狗根本沒有咬到她等語。經查:
(一)張清池攜帶其飼養之犬隻,於114年3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
大林鎮嘉104線公路3.8公里處步行,未管束其所飼養之系
爭犬隻,任令其在上開路段奔跑,適有林劉招騎乘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後遭系爭犬隻突襲傷害,因此受有前臂撕裂傷之
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
即告訴人林劉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復有杏茹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曾有竊取系爭犬隻之行為,且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此情,故是
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劉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大林鎮嘉104
線3.8K處要回家,狗從對向過來,主人走在後面,有好幾隻
狗,都沒有牽繩、口罩,我騎電動機車過去也沒有任何其他
動作因為我很怕狗,不可能停下來跟狗玩,但是狗就突然
接近並咬我的手,我穿短袖戴袖套,手上還被咬出3個傷口
,流很多血,後來有去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我確定當時的
傷勢是被狗咬的,我的手到現在還有疤痕,當下我有把被告
叫住,被告要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我補貼,但100元根本
不夠賠償所以我沒收下,我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去打破傷風,
隔天我看完醫生去被告家找他,他才拿2,000元給我,我的
傷口是被狗咬下去造成的,醫生說傷勢算嚴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89至96頁)。佐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情形與證人林劉招上開所述遭犬隻攻擊咬嚙之情狀相符,其
上記載之應診日期亦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資佐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後拍攝照片,確
認其右前臂傷痕為犬隻咬傷齒印,並非單純抓痕,有照片2
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案犯罪事實,洵
堪認定。
 2.而被告雖矢口辯稱如上,然證人林劉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
警詢相符、用詞中肯,且其業經具結,與被告又無任何怨隙
糾紛,衡情應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觸犯偽證重罪
之必要,是其所為前述證言,應屬非虛。復依卷證資料顯示
告訴人為高齡80歲之年老婦人,系爭犬隻為大型土狗,實
任何端倪顯示告訴人有何無故竊取、觸碰陌生大型犬隻之
動機。從而,堪認告訴人應無任何主動招惹系爭犬隻之行為
,僅因被告疏未牽繩管束系爭犬隻,導致其咬嚙誤傷告訴
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矯飾之詞,非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另審酌被
告明知犬隻行走於人車通行之道路上,飼主自有管制之義務
,仍漠視其自身責任,導致告訴人意外成傷,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然其對於本案犯行並未誠摯悔悟認錯,仍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我覺得我很倒楣告訴人只是為了要錢才這樣
說,我是因為不想跟她計較所以賠錢了事,我的狗不可能咬
她,抓傷而已哪有怎麼樣,一定是她要偷狗才會自己被抓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96頁、第98至101頁
)。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兼衡告訴本案傷勢
程度、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領取老人年金8,000元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0頁),認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
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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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