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嘉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被告江添壽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獨居老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乃低收入戶,被告靠每月的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維生,還要支付房租等開銷,根本沒有錢可以易
科罰金,且被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也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乃過重。
(二)由被告所竊之鐵製招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財物損失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行動不便、如前所述的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路邊撿走招牌的犯罪手段、行為動機等
情,應可認為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竊盜行為,並未較構成累犯的前案具有更高的危
險性或惡性,且前案係於104年至106年間所發生的犯罪行為
,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14年2月
3日已有相當時日,考量後案之罪質顯較前案為輕,以及再
犯之時間間隔久遠等情,本件實不宜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被告前因(1)104年間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104年度嘉簡
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嘉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0月16
日入監執行;(2)並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原審判決誤載為114)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共4罪)、1年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4月(共4罪)確定、107年度訴字第8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17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並接續執行;(3)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嘉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後接續
執行;(4)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
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12 年 8 月 15 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 110 年8 月 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已就個案情節加以裁量,並說明加重其刑的理由。
3、被告雖以本案之犯罪行為未比前案具有更高的危險性或
惡性,且距離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日期已久,認不宜
以累犯加重其刑置辯,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且於113年11月間即另犯他案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
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
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10日,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竟再於114年2月3
日違犯本案,且被告竊取該鐵製招牌是要拿來做椅子,
對被告來說也許可有可無,然該招牌係被害人乙○○花費6
千元訂製,做為營業告示之用,對被害人而言是重要之
物,是被告雖經查獲後已將鐵製招牌返還被害人,然被
告竊盜前科甚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亦未收手,恣意竊
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困擾,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他
人財產權的程度甚深,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
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多年來已有為數不少的竊盜前科紀錄,當知他人
財物不可隨意拿取,而本案被告行竊鐵製招牌的地點是
在被害人店門口,該鐵製招牌倒在人來人往的道路上,
而非不起眼的角落,且無明顯鏽蝕,或與其他雜物或垃
圾堆放在一起,讓人誤會為廢棄物之情,被告僅因要做
椅子使用,即隨意拿取該鐵製招牌,尚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三)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過重之情: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所竊得鐵製招牌1面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暨
其自陳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
範圍內,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核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過輕、過重等量
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即表示不對
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陳述其只是要找回鐵製招牌,無意要被告賠償或要被告
被處罰,對原審判決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70頁
),亦未變動原審量刑的基礎,尚難認原審就本件量處之
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