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0號
CYDM,114,簡上,5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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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被告江添壽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甚低,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前已罹患肝硬化及肝性腦病變,重聽且視力
不佳,又曾中風過,雙腳站立不穩、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維
持 生活,每月僅依靠低收入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金
維生,尚須繳納房租水電每月約4千餘元的開銷,生活困頓
不堪,亦無家人及子女可提供協助,處境實屬堪憐,無能力
負擔拘役十日易科罰金後折算為1萬元之處分,請求從輕量
處低於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固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及租賃契約等為證,然本案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乘機猥褻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康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未忽視被告之健康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判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
意給付1千元的賠償金,然迄未給付,甚而後續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其未拿取告訴人衣物,何以要賠償告訴人等語(簡上
卷第139頁),顯見其並無認錯悔改之心,尚難認原審就本件
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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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