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
嘉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見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是否
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並審酌一切情狀後,
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