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10號
CYDM,114,簡上,1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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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
日114年度嘉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6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祺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告訴人
糾正被告口氣大聲即持柴刀及殺豬刀至告訴人家中恐嚇要殺
害告訴人,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恐嚇對象包含告訴人及其配偶
,且數次持刀在告訴人家門前威嚇,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及居家安寧產生重大危害,且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
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爰請將原審判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
告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敘明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恐嚇告訴人陳訓政及武氏鶯(原審誤繕為鑾,逕予更
正,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渠等心生畏懼,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犯2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化解紛爭,竟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心生畏懼,再考
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為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
量刑加重因子加以審酌,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且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上訴意旨未
及審酌此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
第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簡
上卷第4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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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