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07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毀越門窗」
更正為「毀壞門窗、安全設備」,如附表編號1之「1,500元
」更正為「15,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啓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啓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
鐵製,是其質地極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
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
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
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
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3,750元,告訴人楊惠卿所受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與父親、叔叔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 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7分至20時16分許 間,至楊惠卿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弄破上 開居處後門紗窗,再撬壞後門喇叭鎖進入屋內,依序破壞儲 藏室、神明廳及臥室隔間之木門鎖頭,進入楊惠卿之房間內 ,竊取楊惠卿所有放置桌子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惠卿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家發現後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惠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楊惠卿居處後門,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1支、水晶手環及玉鐲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毀壞門窗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其華鑽錶 1支 1,500元 2 碧璽水晶手串 1條 6,000元 3 18K金項鍊 1條 8,000元 4 18K金墜子 3個 9,000元 5 銀飾 6條 1萬元 6 玉鐲 1個 3,500元 7 現金 50元硬幣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