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421號
CYDM,114,朴簡,4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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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來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論罪科刑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 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蘇筠喬所有之 紅色折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蘇筠喬),嗣蘇筠喬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筠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貴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 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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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