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417號
CYDM,114,朴簡,4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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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5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入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5月31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因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為警發現蔡光哲係屬尿液採驗人 口,復經蔡光哲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光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蔡光哲採集、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4)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0000000U0434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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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