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翔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附6之全
家超商東石蚵庄店,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煒策管領之「
雙孔快充贈蘋果線」充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9
元),得手後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蔡國賢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翔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煒策、證人蔡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被告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財物,告訴
人因此損失之財物價值約459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其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雙孔快充贈蘋果線」充電線1組,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