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411號
CYDM,114,朴簡,411,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1前,酒後站立路中間、大聲喧嘩、無法正常走路、
呈酗酒泥醉狀態,嘉義縣東石鄉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賴
佩妏李書銘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詎A01知悉李書銘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李
書銘對其進行管束時,以嘴咬李書銘之右前臂,致李書銘
而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李書銘撤回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後隨即遭警
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李書銘、證人即警員賴佩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
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以及酒後為本案犯行,並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
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