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404號
CYDM,114,朴簡,4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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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官義政所有之嘉義縣○○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徒手
竊取張峰菘所有、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鷹架鐵板12塊,得手
後即離開現場。陳文德復將上開竊得之鷹架鐵板,以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對價,轉賣予址設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
處之不詳資源回收廠商。
 ㈡於114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土
地,以徒手竊取張峰菘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鷹架鐵板7塊(
價值3,500元)。惟陳文德於搬運上開鷹架鐵板過程中為官
義政所發現,報警處理後,於得手前即經警查獲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鷹架鐵板7塊(已發還予張峰菘)。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峰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官義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水上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查獲後,於該案警詢中自承:(
問:你共前往本案土地竊取幾次?何時?分別竊取何物?)
還有在114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
土地竊取鷹架鐵板12塊1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
於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是否有
涉犯其他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行為人,並表達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取財物,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不好、缺錢花用
,而欲竊取鷹架鐵板變賣換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均以徒
手竊取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功竊得鷹架鐵板12塊
、就犯罪事實一、㈡未造成實際何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
害;其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送報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承將竊得之鷹架鐵板12塊以6 00元販賣予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處之不詳資源回收廠 商,足見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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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