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4
年7月底至同年8月初某日」更正為「114年7月31日18時30分
許至同年8月1日3時許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銘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新臺幣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張仙樺,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盜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高銘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底至同年8 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竊取張仙樺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嗣張仙樺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銘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仙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4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5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刑120日,於114年1 月3日始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皆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部 分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雖然不同,但被告 本應期待透過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矯正功能使其於執行後知 所警惕,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多次竊 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 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