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98號
CYDM,114,朴簡,3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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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桂粉肆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徒手」補充為「徒手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被害人莊富勝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
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主文所示被告本案竊取物品,均為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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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