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95號
CYDM,114,朴簡,39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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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敦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敦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傷害犯行 所用之保溫桶蓋,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 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 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  被   告 黃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祥與褚洸銚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2 人同住於嘉義監獄忠舍45房。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4時許, 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黃敦祥因褚洸銚徒手毆打其面部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保溫桶蓋毆打褚 洸銚,致褚洸銚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皮撕裂傷、右眼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褚洸銚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敦祥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保溫桶蓋毆打告訴人褚洸銚,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我才打他云云。 2 告訴人褚洸銚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褚洸銚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 、右眼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監獄114年6月17日嘉監戒字第1140038307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舍房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及其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黃敦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方式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外面的雜役說衣服有多 的要拿出來,我請他有多的衣服要拿給雜役,他就覺得我態 度不好,就先出手打我的頭,我才打他的云云。是縱告訴人 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縱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推開告訴人 或按鈴通知獄方管理員足矣,然被告以徒手並持物品毆打告 訴人,顯逾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範疇,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揆諸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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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