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肆包、飲料參瓶及糖果壹顆,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餅乾、飲料
、糖果」應更正為「餅乾4包、飲料3瓶、糖果1顆」;「車
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明璋自陳確實有竊取糖果等語(見警卷第3頁),與告
訴人侯政男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下方),足認被告竊取糖果等事
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究竟竊取多少糖果,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為被告僅竊取糖果1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竊得之餅乾4包、飲料3瓶及糖果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5號 被 告 何明璋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璋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東營大將軍 廟內,徒手竊得侯政男所管領之餅乾、飲料、糖果等供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明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侯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車籍資料。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