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89號
CYDM,114,朴簡,38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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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國成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47分前某時
,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1號之15前,見楊振輝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
。後蔡國成向警方自首,並帶同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國成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振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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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