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88號
CYDM,114,朴簡,3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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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黃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筆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黃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
黃崇傑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
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 :IPHONE 15 PRO MAX)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案物具領保 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崇傑所有之iPhone15ProMax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遺失,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侵占入己。詎阮黃筆明知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以販賣之本案手機,屬侵占他人遺失物之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4年7月30日18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之不詳地點,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本案手機。嗣經黃崇傑發現本案手 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本案手機定位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黃崇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手機定位畫面照片2張、本案手 機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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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