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
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卷第11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9年嘉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新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
提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類型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施
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
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案紀
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至120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
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素行(詳上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太
陽能板安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易
緝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