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81號
CYDM,114,朴簡,38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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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等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啟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
7日上午5時3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選
物機店內,由「阿老」持不詳器具破壞機台零錢箱、黃啓龍
負責把風,竊取張耕豪所管理如附表所示等財物,得手後離
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之成年人,就前開竊盜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共犯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正阿」之人,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可佐,顯屬幽靈抗辯,被告復將犯罪所得均推諉於此一身
份不詳之人,難信有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
實應予更正刪除,故本案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
此敘明。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耕豪所有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貪欲,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之現金由被告與共犯均分 ,並由被告實際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後聯繫他人銷贓 ,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將竊取所得變價之金額,顯低於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原物價值,是此部分均應對原物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數量 1 現金 1,000元 2 藍芽耳機(白色外殼) 10個 3 藍芽耳機(黑色外殼) 2個 4 黑色側背包 1個
附件: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耕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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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