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任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
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
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
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
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
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㈡審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N000-H114006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陳宇任直接伸手把我
拉過去,欲擁抱我,並伸手摸我的屁股,我跟他說請放尊重
,但他還想摸我的屁股第2次,我感到很不舒服等語,足見
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前提下,直接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而被告進入本案址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桌遊店(地址詳
卷)消費,自應尊重店內員工即告訴人之身體界線而不得任
意碰觸他人身體,本案被告乘告訴人服務工作之際而不及抗
拒,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此等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
觸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造
成破壞,形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
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內反覆觸摸告訴人臀部2次,堪
認其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該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
接續之一行為,並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
體界線,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臀部之犯罪動
機、手段,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以及造成告訴人身心不適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任於民國114年2月18日6時46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村之桌遊店(地址詳卷),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 拒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趁店內員工BN000H114006(下稱A 女)協助陳宇任進行摸彩活動時,接續徒手觸摸A女臀部2次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宇任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A女臀部之犯行。 ㈡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接續2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犯行。 ㈣ 1.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宇任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