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78號
CYDM,114,朴簡,3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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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莊○○」更正為
「周○○(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11行「戴○○
後補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周○○、戴○○(下合稱被害人2人)於案發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2人,且本案
發生地點為國立○○高中,衡情該校可能有學生已滿18歲,故
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
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自不得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害人2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財產損失,又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頁),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向告訴人
道歉或聯絡調解、賠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吳 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9時55分,至嘉義市○區○○路0段0 00號之國立○○高中0年00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莊OO所有之皮 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 卡1 張、學生證1張、郵局金融卡1 張、學校冷氣卡1 張、 行天宮平安卡1 張、通訊行集點會員卡1 張)得手後將該皮 包攜帶離開該教室,並從中取走現金900元,再將其餘物品 棄置於學校音樂館前涼亭(其餘物品經其他學生尋獲後,已 歸還周OO)。㈡於民國114年8月4日21時1分,至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立○○高中0年00班教室前,徒手竊取戴OO所 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元),得手後將該背包攜帶離開 該教室,並從中取走現金200元,再將背包棄置於學校司令 台(背包經其他學生尋獲後,已歸還戴OO)。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桭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OO、戴OO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影像截圖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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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