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9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柏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4.514公克、5.39
8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柏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與黃崇溢(所涉罪嫌,經聲請人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
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V,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警員偵辦江宥丞毒
品案件,並於114年4月14日13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
○路0段00號6樓之3之江宥丞住處執行搜索時,蔡柏進、黃崇
溢恰好持門禁磁扣進入,經蔡柏進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自蔡柏進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4.791公克
【含袋重】,驗前純質淨重4.049公克,驗後淨重4.514公克
),後又於蔡柏進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與黃崇溢共同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6.2
16公克【含袋重】,驗前純質淨重4.053公克,驗後淨重5.3
98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柏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崇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
4年6月17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1636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
單、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嘉水警偵字第1140010531號、嘉水警偵字第
114001053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2834號)、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
4.791公克【含袋重】,驗前純質淨重4.049公克,驗後淨重
4.514公克)、愷他命1包(總毛重6.216公克【含袋重】,
驗前純質淨重4.053公克,驗後淨重5.39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崇溢就上
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仍與另案被告黃崇溢共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4.791公克【含 袋重】,驗前純質淨重4.049公克,驗後淨重4.514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毛重6.216公克【含袋重】,驗 前純質淨重4.053公克,驗後淨重5.398公克),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