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祐
被 告 林玫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祐、林玫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君祐、林玫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賭
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2人均未有前科而堪認素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
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2、29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2號 被 告 朱君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玫辰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祐、林玫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4時 許,前往嘉義市○區○鎮街00巷0號郭照龍(所涉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住處,由郭照龍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多數 人聚集賭博財物;朱君祐、林玫辰則以每底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臺50元,由各賭客輪流作莊,如賭客自摸,可向 其他3家收1底200元,另加自摸臺及莊家臺之臺錢;另如1人 放槍,則由放槍1家獨自付錢之方式,與其他對賭。嗣朱君 祐、林玫辰以遭郭照龍詐賭為由而對郭照龍提告,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88號提起公訴,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法官於該案(113年度易字第356號)審理時發現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君祐、林玫辰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照龍、程彗雅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