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青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頁),且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再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
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我本期簽賭有中新臺幣(下同)68,900元等語 (見警卷第4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 ,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 ,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在本案 之情形,即不得扣除賭資,而應將全部中獎金額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張宇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青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9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內建通 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柱子腳楊玉雲(另案偵辦), 藉此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原二」或「阿原三」之 組頭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張宇青簽選號碼,核對臺灣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每支簽注金新臺幣 (下同)50元或80元,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 」者,由上開組頭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予張宇青,如未簽中 則賭注歸上開組頭所有。楊玉雲每接受「二星」、「三星」 、「四星」簽注1支可分別抽成2元、3元、3元,嗣經警據報 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楊 玉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楊玉雲持用行動電話內 建LINE訊息、照片」可稽,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