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51號
CYDM,114,朴簡,3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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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BL-0135號車牌2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其於民國114年2月初,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向不知情
陳睿誠商借因車牌經吊扣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車)。後侯宗其自不詳處所
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而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A車,以供駕車上路使用。嗣侯
宗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0時許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A車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宗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睿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A車是我於114年2月初在雲林縣土庫工廠向證人陳睿誠
借的,車牌本來就掛在上面,我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也不
知道原來的車牌是幾號等語,惟查,依證人陳睿誠於偵訊時
證稱:BDK-0860號是我的車子,我有BDK-0860號車牌,為什
麼還要裝別的車牌?我的車牌有被吊扣半年,車牌都還沒回
來,「阿其」(即被告)有跟我借車,但他跟我借車時,車
上還沒有車牌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BDK-0860),可證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已遭易處逕行註銷,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向證人陳
睿誠借用A車時,A車尚無懸掛車牌乙事為真實。另依本案偽
造車牌2面之扣案經過,是於被告借用A車之期間,因被告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之A車上路後,遭巡邏員警發覺A車
所懸掛車牌疑似偽造而對被告為盤查、逮捕,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2面,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偽造車牌照
片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睿誠交付A車予被告後,本案偽造
車牌2面是於被告借用A車期間,由被告所懸掛於A車上乙事
為真實。是以,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
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
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原BDK-0860號
車牌尚在吊扣期間,為能繼續使用A車,而自不詳處所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於A車上,以供駕車上路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
規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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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