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39號
CYDM,114,朴簡,339,202510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鎰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
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站前民宿」202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58分,因另案為警於上址執行
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5月3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
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能藉此戒除毒癮,
自我約束,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屬
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復以被告於本案前另
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玻璃球吸食器4顆,其內殘留微量物品,經抽樣送鑑定之 結果,所殘留微量之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 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與吸食器完全析 離,且依據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完全與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故就該等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附 著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 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工具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讀卡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 ,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 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07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二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三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讀卡機2個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