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35號
CYDM,114,朴簡,3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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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辰犯傷害罪,處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辰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其所任職之嘉義市國民運動中心辦公室內,為工作細
故與主管起口角爭執,其因不滿同事陳品瑄於當時忽然起身
陳述意見,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捏陳品瑄
部,致陳品瑄因而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嘉
義市國民運動中心櫃檯客服組長何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作細故與主管起口
角爭執,其因不滿告訴人於當時忽然起身陳述意見,竟不思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手掐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
前無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所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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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