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
臺幣638元,且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蕭巧瑩(見本院卷
第15頁)等節,再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擺地攤、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被告所竊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5頁)在卷可稽,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6時5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地下一樓 全家便利商店,乘該店店長蕭巧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由蕭巧螢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魔爪管浪潘趣能量飲1 瓶、FMC橙柚百香綠茶1瓶、瑞穗全脂鮮乳1瓶、辣味炸棒腿3 支、轟炸火辣雞腿排1支、大鮮肉包1個、大鮮筍包1個、芝 麻包2個、珍珠奶茶泡芙1個、沙茶豆腐湯麵1碗及番薯1顆( 價值新臺幣638元),將上開商品裝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蕭巧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追上前確 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巧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贓 物照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