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18號
CYDM,114,朴簡,3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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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2列「積欠糾紛」補充為「積欠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糾紛,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OO
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未能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
竟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
視、毫不加以尊重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
人之損失等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14年6月23日7時1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 勢里台積電AP7工地場所內,因不滿友人陳OO積欠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破陳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車燈、後照鏡、儀表板,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嗣經陳OO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借款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車燈、後照鏡、儀表板毀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毀損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云云,然本 件因被告認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拒不歸還,一時氣憤下,始毀 損告訴人機車,並無恐嚇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 告前開毀損行為,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而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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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