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430號
CYDM,114,朴交簡,4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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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之
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濃度甚高;再考量被告並
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止,在嘉義 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及啤 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 石鄉臺82線公路與嘉12線道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6 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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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