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428號
CYDM,114,朴交簡,4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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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順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
路000號附2之「阿戀練歌場」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朴
子市永和里157縣道37.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時59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金順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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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