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425號
CYDM,114,朴交簡,425,202510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   告 盧文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櫻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21時許以前,在嘉義縣朴子市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4)日2時44分許以 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2時44分許,因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 前外側車道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盧 文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4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