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423號
CYDM,114,朴交簡,4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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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
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4號被   告 李汪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興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嘉義縣布 袋鎮菜舖里大眾爺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汪興於同日15時34分 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道路98.3公里處(中油 加油站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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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