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THA ANUK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TTHA ANUK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ETTHA ANUKPHO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3 倍多,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
定,法紀觀念不足,惟念及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相較駕駛客
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
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諱及無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為泰國籍,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之效期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 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 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SETTHA ANUKPHONG(中文名:阿努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THA ANUKPH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5時許,在嘉義縣○○ 市○鄉里○○○0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 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SETTHA ANUKPHONG 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6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TTHA ANUK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