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408號
CYDM,114,朴交簡,40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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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源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7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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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