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2 倍多,危險性甚高,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
且行車期間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法紀觀念不足,及審
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
卷「受詢問人」欄),暨審酌被告犯後對於酒後駕車坦承不
諱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